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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内容

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不受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程序约束(2017整理)
发布时间:2017-06-06 10:54:57 部门:

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不受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程序约束(2017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

(2010)执监字第46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0年8月11日

海南省水利水电物资供销公司:

你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琼执监字第161号函文(以下简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函文)监督意见向本院提起申诉一案,本院已经审查终结,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你公司反映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秀英区法院)处置涉案划拨土地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调整的对象是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自主交易行为,而本案涉案土地是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涉案财产的变卖行为,属于公法行为,不需要经过有关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

其次,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任何债务人都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关于处置国有资产要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的规定,是国有资产管理人处置国有资产的内部审批程序,亦不能约束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二、关于你公司反映秀英区法院违法法律规定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对涉案土地和房产进行变卖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合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组织变卖。”第四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的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本案中,秀英区法院根据你公司和债权人贵港市电缆厂、海口德丰杰投资有限公司的变卖申请,经评估后进行变卖并控制变卖价款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综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函文监督意见并无不当,你公司的申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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